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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許尚塵被 告 蔡承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尚塵雖以交付審判聲請狀提出至本院,然觀諸聲請狀上主旨紀載略為: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投檢景法114聲議207字第1149027991號」駁回再議處分,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重大程序瑕疵,承辦檢察官怠於履行調查職責,致認事用法發生重大錯誤,嚴重放任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由上開聲請狀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而請求交付審判,揆諸上開修法理由,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中雖稱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投檢景法114聲議207字第1149027991號」駁回再議處分,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偵查卷宗發現,上開案號資料應係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投檢景法114聲議207字第1149027991號函,內容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檢陳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等情。再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卷宗,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該署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8號駁回再議處分不服,併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經查,聲請人以被告蔡承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 193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8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正本製作日期為114年12月2日,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製作日期為114年12月1日,而本院係於114年12月2日上午8時5分收受該交付審判聲請狀,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則聲請人是否是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抑或是於接受處分書前即先行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已非無疑。又遍觀該份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附件內容,均未見聲請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為聲請,本院再調閱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8號卷宗,亦均未發現有何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文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