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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朝忠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被 告 劉坤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8788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劉坤鏞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民國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 年9 月9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於114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收受之翌日起算)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788號(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與聲請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被告承租南投縣埔里鎮民生段455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出資興建本案農舍(南投縣○里鎮○○路00號)在本案土地上,而本案農舍業於104 年3 月18日由地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本案農舍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可知係由劉建宏地政士代為申辦本案農舍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申請變更登記,然劉建宏地政士業已逝世逾2 年,是已無從傳喚劉建宏地政士訊明申辦本案農舍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及其係受何人委託代為辦理等情。再者,證人劉姵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有委託伊處理本案農舍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流程,伊並未與被告直接接洽,被告只有給伊他的證件及相關資料,伊實際上是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委託書、本案農舍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簽收單等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既上開事項係由證人劉姵君受聲請人委託處理,當應由證人劉姵君直接交付相關申請文件予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私自保存」相關文件之機會,況對此部分,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私自保存」相關文件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本案農舍之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本案農舍所有權人登記所生糾紛,核屬民事事件,且雙方已就此部分提出民事訴訟,而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遽以該等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

㈡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本案農舍係由劉建宏地政士代為申辦第一次測量及申請變更登記,並非被告親自申請,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 年1 月22日埔地二字第1140000768號函暨所附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在卷可考。又證人劉姵君於原偵查中結證稱: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本案農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語。是被告辯稱係由聲請人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並非伊親自去辦理等語,應可採信。況衡情,本案農舍若能辦妥所有權登記,成為合法之建物,對聲請人長期使用本案農舍自有裨益,則其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本案農舍之所有權登記,符合自身利益,並未違背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自不能排除聲請人已默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農舍所有權登記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遽以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對被告相繩。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農舍係被告私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查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平面圖等文件而私自辦理登記等情事。原不起訴處分之前述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再議意旨之主張,無從動搖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既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

㈢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見上聲議卷第77至83頁),全無關於被告不得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之約定,而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 條後段也僅約定「…甲方(即被告)需『配合協助』乙方(即聲請人)申請興建合法農舍,營造、請領建照及使照『等』所需之跑照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卷內復無證據可佐雙方有關於此部分(不得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事務之約定,則雙方既無關於此部分事務之約定,是不論被告是否擅自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均難認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此部分之事務,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要件不符。

⒉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農舍之名義起造人、且為坐落土地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見上聲議卷第105 、175 頁、本院卷第33頁),參酌雙方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所指:

聲請人公司不具備取得農舍所有權之資格,本案農舍既係以被告名義建造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於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等基本原則,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之意旨,關於被告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乙節,是否為「不實事項」,已非無疑。而且,稽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全無關於被告不得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之約定,而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 條後段也僅約定「…甲方(即被告)需『配合協助』乙方(即聲請人)申請興建合法農舍,營造、請領建照及使照『等』所需之跑照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甚至約定文字有「等」字,則被告是否明知其不得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亦非無疑,自難逕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⒊此外,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復已詳為調查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