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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袁昶平聲 請 人 勾純麟共 同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沈志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僅具有告訴權,且合法提出告訴者,方具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文,且該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犯罪態樣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是以,因他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間接受害之人,不得以自己為該等罪名之被害人提起告訴,且縱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亦無從據此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聲請人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勾純麟就有關被告沈志倫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並無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合法。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2人共同委任高馨航律師,於114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聲情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而合乎法定程序,故本院僅就此部分聲請予以實體審酌,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㈠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㈡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為元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

)之負責人,受聲請人2人分別委託代為管理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且依被告與訴外人寶麗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簽訂之「南投樣品屋基地廢棄物清理工程合約書」及「南投北歐小鎮建案工地廢棄物清理工程合約書」,可知被告有拆除並移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且就本案土地有實質控制、管理權,並為主要控制密碼管理進出工地之人。又本案土地業經任意棄置營建工程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且被告經營之元福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廢棄物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有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是以,在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營建等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即被告,被告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然查,本案工地沒有裝設監視器,且本案土地設置用以管控進出人員之密碼鎖,被告、聲請人2人、證人即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翰祥均知悉前開密碼鎖之密碼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黃映智律師、證人葉翰祥於偵訊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是堪認知悉用以管控本案土地出入人員之密碼鎖密碼者,除被告以外,聲請人2人及其等同意之人亦均知悉密碼,被告顯非唯一得自行進入本案土地之人,且卷內亦無現場監視器等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確認曾進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員身分,從而,縱使本案土地確遭人棄置營建工程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且被告所經營之元福公司確有廢棄物清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等業務,然依卷內證據,仍無法排除該等廢棄物係被告以外之人所傾倒之可能性,更何況依聲請人2人所提被告與訴外人寶麗金公司訂定之前開合約書,被告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約定為訴外人寶麗金公司清除因本案土地上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則其實無另行棄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徒增自己與訴外人寶麗金公司產生履約糾紛風險之必要,故聲請意旨以前詞逕認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犯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就本案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