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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兼代行告訴人 黃○足(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陳苡瑄律師被 告 張○心(年籍資料詳卷)

李○穎(年籍資料詳卷)陳○婷(年籍資料詳卷)黃○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兼代行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㈠狀」、「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兼代行告訴人黃○足以被告張○心、李○穎、陳○婷、黃○佳(如未區分,下稱被告張○心等4人)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張○心等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醫偵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駁回再議,該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上述程序要件,本院應實質審究,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經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認如附件四、五所載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其採證認事用法,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本院並基於上述證據調查範圍之限制,就附件一至三所示書狀記載之聲請事由,依本件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分為指駁如下:

㈠、被告張○心所涉強制罪嫌部分

1.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於勘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8日晚間之監視器影像(下稱A監視器影像)時,未於偵查庭當場勘驗,並供聲請人協助指出被告張○心有手臂內彎用力勾住被害人黃孟妍(已歿)脖子往後之強暴方式,及對被害人強行灌藥之畫面云云。惟查: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是本件雖由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A監視器影像為勘驗,但勘驗報告已載明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交查卷頁296-305),尚無違法之情形,合先敘明。又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所揭櫫:「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及檢察官均得為勘驗之主體。於法院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規定,固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 。然偵查程序原則上不公開,且證據可能稍縱即逝,有即時調查取證之必要,踐行相關程序時,自難如同審判程序一律賦予被告、辯護人之在場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乃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此際,除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外,始有依同條第3項預行通知勘驗之日、時及處所之必要。至必要與否,檢察官有依具體個案斟酌權限,尚非被告所能強求。」之旨趣,檢察官針對A監視器影像,既依法指揮檢察事務官,於偵查階段實施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其就是否通知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到場,本有裁量之權,要難僅以檢察官未予通知到場參與勘驗程序,即逕認有何程序違法之處。

2.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所勘驗之A監視器影像為聲請人所提供,因該影像係較不清晰之翻拍影片,聲請人有請檢察官向草屯療養院調取事發當下之全部監視器畫面以利勘驗,且草屯療養院大廳護理站及被害人事發所坐位置,即有另一支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復稽以他卷頁91所附草屯療養院函文所載:「二、因本院病房監視器錄影檔案留存時間較短,故僅能提供111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另外因檔案過大,本院將與貴署資訊室聯繫後,由專人送達貴署。」可知草屯療養院仍可提供其他離被害人最近之B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卻未調取並行勘驗,僅勘驗離被害人最遠之A監視器影像,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稱,已無法調取所有監視器畫面、檢察官業盡其調查事證責任一旨,尚非正確,檢察官既未盡調查責任,原偵查程序顯有疏漏之處而屬違法不當,故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調查A監視器影像以釐清被告張○心行為之連續性,及由聲請人、代理人當場以言詞陳述意見云云。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隨案件進展,對於可資釐清待證事實之各項潛在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蒐集或進行調查,而有一定之裁量空間,是如依現所掌握之卷證資料,已可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即無必要令檢察官應窮盡一切蒐羅或調查證據之能事,以求兼顧訴訟經濟及發見真實之平衡,要無偏傾一端之理。經查,依他卷頁91所附草屯療養院函文所載,固有調取聲請人所稱B監視器影像之可能,惟B監視器有無實際運作、有無錄得被告張○心對被害人餵藥過程等情,俱屬不明,況勾稽現有偵查卷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A監視器影像,既有完整錄得被告張○心於111年8月28日晚間對被害人餵藥之經過(此乃聲請人指述被告張○心對被害人實施強制罪嫌之時段),雖囿於距離因素而有細節模糊之處,但仍有錄得被告張○心數度拉起被害人頭部餵藥後再放下之客觀情節,復經與被告張○心答辯意旨及相關護理紀錄等資料交參佐證,仍可供檢察官合理推論被告張○心應無手臂內彎用力勾住被害人脖子往後及強行對被害人灌藥等強制行為,而認被告張○心涉犯強制罪嫌未達起訴門檻,所據以採證認事用法之理由,亦核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詳附件四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頁9-10、附件五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頁2-4,此不贅載)。易言之,檢察官縱未另調取A監視器影像原始檔案或B監視器影像,但就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現有偵查卷證已屬充分,自無許本院任意居於偵查地位,僭越檢察官權責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逕行蒐集證據並為調查,是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盡證據調查責任乙情,實非有據,所稱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再調取A監視器影像原始檔案或B監視器檔案並重啟調查,及賦予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意見等旨,亦無從允准。至聲請人將來如取得A監視器影像原始檔案、B監視器影像,或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之正確性者,則屬檢察官能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就被告張○心對被害人涉犯強制罪嫌再行起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心、李○穎、陳○婷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規定: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是護理人員所製作之護理紀錄,揆諸上開規定,其內容固應清晰、詳實及完整,然若據此謂護理人員對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須鉅細靡遺、絲毫不漏為記載,否則便課予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責,即無異強求護理人員執行每一醫療業務之動作後,須暫捨本應密接連續進行之醫療工作,以俾立刻紀錄,或僅為確認特定醫療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時間至分秒不差之程度,而特地事後觀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或錄音檔案,凡此除徒增現今護病比日益高張、壓力極為沉重之護理人員工作負擔、破壞醫療行為整體流暢性外,對病人權益、醫病信任關係甚至事後醫療責任之歸屬釐清均無實質助益。經查:

1.被告張○心部分⑴依聲請人所提供告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係於1

11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遭約束固定在單獨病室外之大廳餐桌椅上(交查卷頁73、75),經與被告張○心在告證4之草屯療養院護理紀錄單上記載:「⒈晚間情緒焦躁,於單獨病房室翻弄棉被,不時至門口大聲叫囂,引導至大廳靜坐時會抗拒掙扎,故by prn order予腹部約束於大廳餐桌椅上at17:30」之內容(他卷頁35),就被害人遭約束固定在單獨病室外之大廳餐桌椅上之時段(被害人遭約束固定之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護理紀錄則記載17:30),確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指僅係時間落差問題,並無未對被害人於單獨病室外之大廳餐桌椅實施約束固定行為卻不實登載在護理紀錄單之情形,又聲請人雖主張由此可見被告張○心就被害人之移動歷程有記載不實之情,但被害人自單獨病室被移出至大廳餐桌椅之過程,顯乃細瑣事項,明顯欠缺非積極登載不可,否則將使整體護理行為紀錄失真之重要性,縱未予紀錄在護理紀錄單,亦毫無認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餘地。

⑵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張○心在告證4之草屯療養院護理紀錄單

上記載:「…at20:20引導睡前藥抗拒,需協助磨粉後勉強服下,關心時仍氣憤謾罵工作人員…」(他卷頁35),但依告證13、14所示之A監視器影像(交查卷頁77-85),被告張○心以手臂內彎,非常用力勾住被害人脖子將頭往後強行灌藥數次,且服藥完沒有注意被害人是否有吞下去的動作,之後被告張○心拿了桌上疑似水杯就轉頭進去,並無關心被害人之情況,故此部分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明顯不實云云。惟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A監視器影像,有錄得被告張○心數度拉起被害人頭部餵藥後再放下之客觀情節,但囿於距離因素,未見被告張○心有何手臂內彎並勾住被害人脖子之情節,業如前所述,而聲請人自行勘驗A監視器影像,所描述被告張○心餵食被害人之過程「非常用力」、「強行」等詞,本即隨個人主觀感受不同而有相異評價,況被告張○心餵食被害人藥物後,也非必須隨伺在被害人身旁而寸步不離、瞻前顧後、目不轉睛,才能認係有「關心」、「注意」被害人,自不得純憑被告張○心餵藥後有拿取桌上水杯離去之A監視器影像片段,便逕認被告張○心不曾關心被害人服藥後之情況,卻於護理紀錄單記載有關心被害人一旨,而謂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聲請意旨末主張,被告張○心在告證4之草屯療養院護理紀錄

單上記載:「…at20:30觀躺於餐桌椅上,…at20:33開始執行CPR」(他卷頁35),但依告證13、14所示之A監視器影像(交查卷頁87-89),被害人於A監視器影像20:26已向右偏倒90度,此與被告張○心在護理紀錄單上所記載之「觀躺」不符,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處云云。然躺臥姿勢本即因人而異,縱同一人亦非僅有固定躺臥姿勢,是被害人當時既向右傾倒、非呈現正坐姿勢,被告張○心將之評價為「觀躺」,尚非不合常理,則被告張○心在護理紀錄單登載被害人斯時為「觀躺」,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

2.被告李○穎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供告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8分,係孤身1人待在單獨病室內,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遭約束固定在單獨病室外之大廳餐桌椅上(交查卷頁73、75),經與被告李○穎在告證4之草屯療養院護理紀錄單上記載:「8.因行為混亂及高跌倒風險,by p

rn order予腹部約束at08:00-12:00及15:00-16:00,並固定於大廳餐桌椅上」之內容(他卷頁35),就被害人遭約束固定在單獨病室外之大廳餐桌椅上之時段(被害人遭約束固定之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護理紀錄則記載15:00-16:00),確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指僅係時間落差問題,並非無對被害人實施約束固定行為卻不實登載在護理紀錄單,聲請人卻一再爭執,至無理由;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李○穎未記載被害人在單獨病室的時段、歷程,惟誠如前述,要求被告李○穎對一切執行護理業務過程中之行為均需毫無遺漏記載,不僅強人所難,況此是否有非積極登載不可,否則將使整體護理行為紀錄失真之重要性存在,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此一對客觀事實消極未予記載之情,遽推論被告李○穎必係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對其為不利認定。

3.被告陳○婷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婷倘有向聲請人告知被害人行為混亂、情緒起伏大、常拒食拒藥,亦應一併表示被害人需由他人從旁協助照護,但上述告證5之護理紀錄單,未記載類如被害人需由他人從旁協助照護之內容,而被害人前於110年4、5月間,因拒藥拒食,家屬請求自費請看護照料,草屯療養院當時有接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5即匯款申請書(交查卷頁91)可證,足見被告陳○婷未向聲請人告知被害人近日行為混亂、情緒起伏大、常拒藥拒食,否則聲請人就會請求自費請看護照料被害人,故聲請人對被告陳○婷告知之內容,自無表示接受之可能,是被告陳○婷在告證5所示護理紀錄單之業務記載核屬不實云云。然查,被告陳○婷有無向聲請人告知被害人近期有行為混亂、情緒起伏大、常拒藥拒食之情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依偵查案卷,敘明被告陳○婷及聲請人對此各執一詞,欠缺補強證據可資核實被告陳○婷未向聲請人告知如草屯療養院護理紀錄單111年8月14日15時26分所記錄之內容(詳他卷頁39之告證5),卻為如此登載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自無從對被告陳○婷為不利認定等旨明確,是本件既不能認被告陳○婷未向聲請人告知被害人近期有行為混亂、情緒起伏大、常拒藥拒食之情形,況被告陳○婷就被害人前於110年4、5月間,因拒藥拒食問題而曾接受私人看護照料一事,未必有所知悉,且被害人先前之拒藥拒食程度,依現有偵查卷證亦無從查考,自不能排除存有「被害人先前拒藥拒食之程度嚴重,聲請人方自費請看護協助照料,惟被告陳○婷將本次被害人行為混亂、情緒起伏大、常拒食拒藥之情形告知聲請人,聲請人經評估後認尚未至需請自費看護協助照料被害人之嚴重程度,故無另外雇用看護照顧」之可能,亦即被告陳○婷縱無對聲請人表示被害人需由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實非可必然反推其未向聲請人告知被害人晚近有行為混亂、情緒起伏大、常拒食拒藥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同非可採。

㈢、被告張○心所涉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及被告黃○佳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1.被告張○心部分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張○心餵食被害人藥物後,未停留在被害人身旁,並至少15分鐘觀察1次被害人末稍血液循環情形及有無正常呼吸,過程中亦無任一護理人員查看,致未及時發現被害人昏迷進而死亡,違反醫護常規云云。然被告張○心誠有於餵食藥物後觀察被害人血循及呼吸狀況之義務,只是所謂「觀察」方式,也同如前述「關心」、「注意」,並非被告張○心或其他護理人員一定要隨伺在被害人身旁,且寸步不離、瞻前顧後、目不轉睛,始能認有「觀察」被害人血循及呼吸狀況,且相關醫療常規亦不可能課予護理人員如此嚴苛之作為義務,是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被告張○心雖未親自停留在被害人身旁觀察,但被告張○心既將被害人安排在靠近護理站位置,使其或身在護理站之人員得以隨時注意被害人情況,當可認已盡其職務上之護理注意義務。至聲請人另稱,依證人呂醫師書面陳述:被害人胸部X光片有左下肺肺炎、右下肺浸潤,不能排除吸入性肺炎等語(他卷頁179),此即係因被害人遭被告張○心強行灌藥導致氣管或肺部阻塞所致,且有因果關係云云。但現有偵查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張○心對被害人有何不當強灌藥物之行為,迭如前敘,再徵諸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至5所示之資料(附於上聲議卷內),即可知吸入性肺炎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只有所餵食之藥物進入氣管才會導致此一病症,況證人呂醫師之同一書面陳述亦明確指出,根據被害人病歷記載,沒有發現任何異物阻塞於口腔、氣管內管,被害人口鼻未發現大量嘔吐物;其未曾向被害人家屬提到拜害人是嗆到等語,由此更不能積極推論被告張○心餵食被害人藥物之行為,有何導致藥物(含餵藥過程所給予之水分)誤入被害人氣管或肺部,進而衍生被害人吸入性肺炎等違反相關護理注意義務之情節。據上,聲請人所為「被害人係因被告張○心違反職務上護理注意義務之不當餵藥行為而生重傷、死亡結果」之主張,毫無可採之處。

2.被告黃○佳部分聲請意旨一再表示,被害人自111年7月起,四肢都受約束綑綁,因激烈掙扎,致111年8月22日檢驗所得之CPK(肌酸磷化脢)值上升至810 U/L,遠超出一般人數值,而心肌梗塞、心臟病發作或橫紋肌溶解症,都是CPK數值上升之原因,且被害人過往有橫紋肌溶解症之病史,晚近經診斷病情均記載明顯、嚴重、極嚴重,此已顯示被害人有橫紋肌溶解症,被告黃○佳本應可藉由CPK數值之檢測,正確診察被害人有橫紋肌溶解症,並密切追蹤被害人身體狀況及確認病況,卻未正確診斷、盡速確認被害人狀況,反而消極觀察、未予治療或送醫,甚至持續約束被害人身體,此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情緒受刺激躁動而更加惡化,導致被害人錯失治療先機,病情惡化乃至昏迷休克,之後被害人於111年8月28日因昏迷而送至佑民醫院,除CPK數值超標外,其他諸如CPK-MB、Creatinine、BUN數值也均超標,該些數值均代表被害人患有橫紋肌溶解症、心律不整引起心臟病、急性腎衰竭終至不可避免之死亡結果,是被告黃○佳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已引用卷內證據說明,影響人體CPK(CK)數值之因素繁多,除心臟病變外,如運動過程中出現損傷,CPK(CK)也會隨著運動強度之提升而升高,是相較於其他生化數值如CPK-MB(CK之同功脢)或Troponin-I/T,CPK(CK)對於心臟疾病之檢測較不具專一性,故現多僅供醫師輔助參考,且被害人之腎功能數值未呈現明顯異常等內容,則雖被害人CPK(CK)數值於111年8月22日檢測結果高於常人標準,但此既非判斷被害人有無心臟相關疾病之高度關聯指標,且未見被害人有橫紋肌溶解症所常見之腎功能數值異常情況(詳附件四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頁13-14),被害人亦無長時間、不分晝夜遭束縛四肢,而有肢體肌肉長期遭壓迫之情,則被告黃○佳以被害人當時因精神疾病、多有激躁或敲擊行為之現狀,暫排除被害人CPK(CK)數值之異常,係其心臟問題或過去迭生之橫紋肌溶解症病史所致,復以醫囑指示密切觀察被害人之情緒行為變化,並安排於111年8月29日進行複檢,其醫療處置尚無不合理之處;再者,醫師本僅能依據當下手邊之醫療資料為判斷,當不能以被害人於被告黃○佳作出上述醫囑後之111年8月28日,至其他醫院檢測,才發現可代表其有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心臟相關疾病之生化數值超標,便以事後諸葛立場,反指摘被告黃○佳原先依據當下醫療資料所作出之合理醫囑有誤診或消極處置之違失,自要無採納此部分聲請意旨而允准聲請人提起自訴之理。

肆、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張○心等4人涉犯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供核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認定被告張○心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論據,經本院審閱全偵查卷證後,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聲請人所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亦非有據,則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