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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泊銓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訴字第8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泊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事後再翻異前詞,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大相歧異,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於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高達19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兇、規避刑責之常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串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以羈押難以擔保後續審判之追訴及進行,亦難擔保被告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遂當庭處分自114年3月21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4年訴第8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內之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本院於同年月31日收受,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法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經核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即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確實重大。衡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被告並無顯然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坦承部分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有被告上開訊問筆錄存卷可考,是被告確多次翻譯前詞,惟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犯行,仍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且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被告、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而被告、證人彼此間之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於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高達19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販賣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五、然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件衡酌該案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基上,本院合議庭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指摘受命法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 華 民 國 年月 日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