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宏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383字第11390257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第23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二、
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刑,其中附件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A案),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304號案件執行;而附件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下稱B案),並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318號案件執行等情,有A、B案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04號、第318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A案附表(即附件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案附件(即附件三)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383字第1139025727號函敘明A、B兩案均已確定,受刑人聲請就A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案附件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之旨而否准受刑人聲請,受刑人乃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聲明異議,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函轉本院辦理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4年1月6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936字第11490000146號函暨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83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A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案附件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於105年3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326號判決(即附件三編號3、4所示),是本院就受刑人對其聲請A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案附件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準部分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㈡惟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時所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將A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抽出另與B案附件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0年(即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最高刑期),而A案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之刑期或另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A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是依受刑人主張之接續執行最高刑期合計為40年10月,相較A、B兩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10月之刑期,A、B兩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尚非必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據此,受刑人上開A、B兩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受刑人想檢察官聲請時之主張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依受刑人上開主張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A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案附件所示各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雖於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另主張檢察官應就A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與B案附件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383字第1139025727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之範圍,且查A案附表(即附件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罪與B案附件(即附件三)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乃係中高分院於105年5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即附件二編號11所示),是依首揭說明,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就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