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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宗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記載:「被告前因: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2年確定;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2年確定;③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11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2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屬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上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不同,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知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本院判決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構成累犯,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上開本院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甚明,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顯係針對上開本院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

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核屬上開本院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