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希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希傑具狀為本件閱卷聲請,然其所提聲請書並未載明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如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嗣前開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另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檢閱卷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