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家囷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鄭家囷檢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案件之全案卷宗,但涉及鄭家囷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均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並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但涉及鄭家囷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應予遮掩,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於文到10日內檢閱地院全卷,及交付南投地院交訴第60號地院全卷光碟片,作為書撰上訴理由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被告之輔佐人。
三、聲請人即被告鄭家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請檢閱全卷並付與全卷光碟片如聲請意旨,其聲請狀既已表明為撰寫上訴理由之必要,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告之輔佐人周曉慧確認聲請範圍,有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卷第5、9頁),應認被告係聲請閱覽上開案件紙本全卷,並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及全卷所有光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依上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裁定准許被告檢閱上開案件之全案卷宗,並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被告聲請全卷光碟片部分,除附表編號5行車紀錄器影像准許付與已如前述,光碟內其他如告訴人與證人無論警詢或偵訊錄音錄影檔案,內容中均分別含有其等聲音、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均涉及被告以外之人身分資訊及隱私,而技術上亦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隱私之保護目的,故此部分之聲請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以駁回。又被告聲請其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部分,被告警詢錄音檔案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供被告表示意見並記明於筆錄,偵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真實性,且被告聲請付與全卷之卷證影本乙節,業經本院准許如前,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卷證,確認筆錄記載是否有缺漏前,即率爾提出交付卷內上開光碟,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被告就此部分聲請非屬行使本案訴訟防禦權所必須,故就被告交付卷內全部光碟之聲請(除附表編號5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周曉慧、鄭民崇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案件被告之輔佐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光碟之人,故聲請人周曉慧、鄭民崇聲請檢閱並付與上開案件卷證及光碟等,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編號 卷證名稱 1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5號卷宗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宗 4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宗 5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台14線50.3K」,檔案光碟置於相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