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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王燕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提起抗告(114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期日10日中,包含清明連假,例假日過多,造成郵務延誤,我在民國114年4月1日就寄信給律師,律師於114年4月7日才收到信,才會來不及抗告,且本案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已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前案)中敘明。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抗告期間(即114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7日,詳細計算方式參前案裁定)內有何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述,律師於114年4月7日(即前案抗告期限之末日)即已知悉聲請人前案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內容,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悉抗告期日之計算方式,大可於該日即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卷內卻未見任何於上開抗告期間內,聲請人本人或辯護人以聲請人名義提出抗告之事證,故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難謂無過失,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本次同時所為之抗告,仍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與法律上程式未合,且無從補正,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