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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育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廷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李育廷毒品案件尚有新事證需重新聲請再審,為有充分卷宗以利未來官司使用,避免法庭上因卷證不完全而浪費司法資源,聲請付與毒品案件之警詢、偵查、本院筆錄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與被告相關毒品案件內容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429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下稱:原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刑事案件(下稱:原二審)審理中當庭撤回原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

1 、6 (即強盜部分,見原二審卷一第163 頁)以外部分之上訴,強盜部分則經原二審撤銷改判罪刑確定(未經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毒品部分(原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0至22部分)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即為該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毒品部分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說明,准許付與如上述之卷證影本(如附表所示);又如有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因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復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依法得限制之,而於付與卷證影本時加以遮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並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2452號偵查卷宗 第84至97頁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4605號偵查卷宗 第1 至240 頁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451 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20至62、78至82、92至 97、118 至141 、171 至 181 頁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451 號偵查卷宗卷二 第119 至147 、164 至32 9 、427 至430 頁 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451 號偵查卷宗卷三 第3 至9 頁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184號偵查卷宗 第17至22頁 7 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13號刑事卷 宗 第1 至11、27至29頁 8 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6號刑事卷 宗 第1 至13、34、35頁 9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卷 宗卷一 第2 至23、47、48、51、 52、79至82、109 、 110 、212 至230 頁 10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卷 宗卷二 第10至179 、190 至 205 頁 11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卷 宗卷三 第67至302 頁 12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卷 宗卷四 第37至73、78至93、 114 至152 、194 至276 頁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