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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怡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義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1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2罪)、3萬元(共4罪)、2萬元(共3罪)、1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55號案件執行,且因受刑人另案在監執行,即先行核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廉字第755號、第75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繳納罰金,經該署以114年執聲他字第270號案件辦理,並以114年4月29日投檢景廉114執聲他270字第1149009442號函復受刑人得就上開案件請三親等家屬攜帶相關文件及指定金額到署辦理易科罰金及完納罰金事宜,嗣受刑人又於114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5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而觀諸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然係就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判決所處之刑請求重新量刑,惟法院判決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