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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建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下稱本案),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828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5月7日到庭表示意見敘明: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我有在學證明書、悔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要提出。我現在在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唸書,住在臺中市。希望可以囑託臺中地檢署在臺中市執行社會勞動。我目前除了上課以外,還有打工賺錢賠給被害人,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不要發監執行等語,請求就本案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詳載受刑人後案甚多,均為詐欺案件,顯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復經陳送主任檢察官核閱完成。嗣執行書記官再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並使受刑人表示意見,執行書記官再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再由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執勤字第828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4年5月7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執行筆錄、114年5月7日簽、檢察官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除本案外,另因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尚未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且現仍有其他詐欺後案繫屬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執行檢察官已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關係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暨詳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加以撤銷或變更,則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並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審酌,檢察官之指揮有違法之處等語。然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規範絕對不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並非指需有上開情形方能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觀同要點第5條第9項另規定:「(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