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114年度聲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煒恩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耀鈞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1號、114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煒恩、葉耀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煒恩稱父親痛風無法工作需要照顧,希望交保把家人及小孩安頓好等語、被告葉耀鈞則稱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上手,希以具保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語。
三、被告林煒恩、葉耀鈞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高達6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14年4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訊問被告2人後,衡量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多,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2人所涉指揮組織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本院判決後被告2人仍可上訴,尚未終局確定,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2人均自114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此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故上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