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玄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遭扣押Iphone15(黃色)手機,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6月5日宣示判決,然考量案件現尚未確定,聲請人扣案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或作為證據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