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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茂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茂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茂昌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2/17前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四、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