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庭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現因詐欺案在戶籍地臺南分監執行中,惟聲請人所觸犯之罪皆想像競合犯,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正在審理進行中,故聲請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詐欺案件已繫屬於本院,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罪之犯罪地在南投縣,有起訴書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僅空泛指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案件正在審理中,但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該案尚未提起公訴,且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已如前述,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