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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怡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義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1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2罪)、3萬元(共4罪)、2萬元(共3罪)、1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55號案件執行,且因受刑人另案在監執行,即先行核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廉字第755號、第75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繳納罰金,經該署以114年執聲他字第270號案件辦理,受刑人又於114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聲明異議,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29日投檢景廉114執聲他270字第1149009442號函復受刑人,並載明「台端如欲就上開案件辦理易科罰金,請三親等家屬攜帶本人身分證、與台端為親屬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新臺幣68萬元(初估金額)到署辦理。」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5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準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時,檢察官尚未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完納罰金之聲請,且受刑人亦未向檢察官聲請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檢察官嗣已函知受刑人得依上述函示方式辦理易科罰金事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