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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張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98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閱覽卷宗及轉拷交付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美究竟「有無看見告訴人張雅涵手機掉落地上」乙節,涉及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犯行,抑或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實有釐清究明必要,請鈞院准予閱印卷證及拷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支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廖本揚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之卷宗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閱印卷證及轉拷監視器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繳付相關費用後為之。又聲請人取得前開卷證後,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