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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劉昱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更正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昱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經本院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為羈押處分。而附件所示之聲請書狀雖表明對此羈押處分提起「抗告」,然本質上係不服羈押處分並尋求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羈押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處理。

二、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固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均係針對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附件所示之聲請書狀雖載稱,對本件羈押處分不服而提起準抗告之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僅有其辯護人之用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應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聲請人,且參前說明,辯護人應可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尚無聲請主體不適格之情形。

三、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已有明文。再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4年5月27日遭羈押處分及收受押票之送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關於本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準抗告,其救濟期間之計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以被告收受處分之日為準據,則本件既有對被告送達押票,準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押票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算,計至114年6月6日期間屆滿。而本件準抗告之救濟意思係於114年6月6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為憑,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屬適法。

參、本院之判斷

一、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所涉犯者非屬重罪云云,容有誤解。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原即能預期涉犯重罪之被告選擇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確有多次前往柬埔寨之客觀事實,並供承曾居住在柬埔寨、可與所謂「大陸盤口」直接聯繫等情,顯具離境規避我國刑事司法管轄之能力,當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存在逃亡疑慮,聲請意旨忽視卷證資料,逕謂依卷內事證並無相當理由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洵屬無稽。再酌以被告所涉犯本件罪嫌之嚴重性,及晚近面臨重罪訴追之他案被告,縱受有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代替羈押之保全措施,仍發生循偷渡途徑以逃亡之情事,則為確保將來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亦無從依聲請意旨所請,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保全措施以代替羈押。此外,原羈押處分並未以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經認罪,且相關多數共犯已遭查獲,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無密切關聯,也無其他聯絡方式可供串聯,縱有共犯尚未到案,亦難認有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動機及誘因等旨,對於原羈押處分正確性之判斷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業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依據,因此所作出之羈押強制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