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在郎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謝在郎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1號),經本院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為羈押處分。而附件所示之聲請書狀雖表明對此羈押處分提起「抗告」,然本質上係不服羈押處分並尋求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羈押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處理。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經查,被告係於114年6月17日遭羈押處分及收受押票之送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準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押票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算,至114年6月27日期間屆滿。而本件準抗告之救濟意思係於114年6月24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為憑,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屬適法。
四、本院判斷: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2.所載事實
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原即能預期涉犯重罪之被告選擇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長期擔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防疫科科長,有相當之職位經驗及人脈關係,縱其確有聲請意旨所載左耳重聽、心臟瓣膜閉鎖不佳致有血液逆流等身體狀況,依其資力及影響力,顯仍具離境規避我國刑事司法管轄之能力,況法文所稱「逃亡之虞」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當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存在逃亡疑慮。復酌以被告所涉犯本件罪嫌之嚴重性,及晚近面臨重罪訴追之他案被告,縱受有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代替羈押之保全措施,仍發生循偷渡途徑以逃亡之情事,則為確保將來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此外,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是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前科、任職服務32年、曾獲金質獎等量刑事由,執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之根據,要難採取。至聲請意旨所稱無再行羈押以防串證之必要部分,因原羈押處分並未以被告有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作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內容,對於原羈押處分正確性之判斷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業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依據,因此所作出之羈押強制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