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毅選任辯護人 高國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毅(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處分自114年5月12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4年金訴第28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內之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上之本院法收文收狀戳章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可參)。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然查: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葉培儀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李俊毅與【Tony陳】、【人力派遣-劉泳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遭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情形,又
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派遣-劉泳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頻繁向【人力派遣-劉泳琳】稱「我想賺錢」、「還是沒有單」、「這樣就沒辦法賺錢」、「這樣沒賺什麼錢」等語,在【人力派遣-劉泳琳】沒有通知其從事面交收款工作時,亦不時向【人力派遣-劉泳琳】表示「都沒單」、「那這樣要怎麼賺錢」、「幫我報單」等語,可見被告有一定金錢上之需求,而被告涉犯之詐欺犯罪,僅須具備通信設備及網際網路,即可長期、反覆對不特定多數人施詐,並無何門檻可言,詐欺集團又多會使用臉書等社群媒體招募詐欺集團成員,經具保甚而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加入同一甚至不同詐欺集團續為詐欺犯罪者,在所多有,自難以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係因有兼職需求,而遭本件詐騙集團誘騙」等語,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末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