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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被 告 許哲豪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1、2629、263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對於所犯悔恨不已,於羈押期間已充分反省,被告現階段需要家人關懷與照顧,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非法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強制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有畏罪刪除手機資料之行為,足認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加上被告其他所涉犯之罪名,均與妨害性自主相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為有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避免滅證以及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雖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惟被告陳稱其持有之性影像有備份至雲端等語(8105號警卷第4頁),則被告仍有重製性影像、甚至持以與告訴人等就本案訴訟有不當聯繫之可能性,而有串供之虞。且被告多次攝錄他人性影像、又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認被告對於男女之間與性相關之界線欠缺正確認知,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