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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佳儀被 告 翁國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儀因被告翁國維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故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保證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知發還,由聲請人於113年8月25日已具領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景律114執1108字第1149019322號函暨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指揮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庫字第1145005371號函文為憑。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則上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