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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佳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佳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固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日後仍有留作本案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行之需求。再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本院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