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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伊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獲准假釋,於113年5月報到期間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提及需裁定觀察勒戒,導致而後報到時間都未按時報到,為不服撤銷假釋乙事,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伊倍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復因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應執行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5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182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6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受刑人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17120號函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法務部○○○○○○○核定受刑人殘刑為1年5月29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9號案件辦理上開殘刑之執行程序,惟因受刑人未到案而發佈通緝,並於114年6月27日緝獲歸案後,隨即於翌日即114年6月28日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緝字第3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略以:受刑人於113年2月經呈報假釋獲准,於113年5月報到期間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提及需裁定觀察勒戒,導致而後報到時間都未按時報到,為不服撤銷假釋乙事,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17120號函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受刑人迄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