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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永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投檢冠正113執聲他929字第1139029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刑,其中附件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A裁判);附件三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B裁判)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執行結果,顯屬過度評價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B裁判各罪重新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投檢冠正113執聲他929字第1139029174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就上揭A、B裁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件三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109年6月11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並非本院,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