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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柯孟明

姜如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志強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撤銷扣押,發還柯孟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撤銷扣押,發還姜如靜。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撤銷扣押,發還王重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孟明、姜如靜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均無留存之必要,故請求依法發還上開遭扣押土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扣押,扣押標的分為「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前者之扣押原因在於保全證據,後者之扣押原因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另同條第2項所定之扣押,扣押標的則為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其扣押原因在於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在決定某扣押物應否發還時,應先釐清該扣押物之性質為「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或「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始能判斷其扣押原因是否消滅,並據此決定是否撤銷扣押並發還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柯孟明、姜如靜及所有人王重鈞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案件,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聲請人柯孟明、姜如靜及所有人王重鈞為犯罪嫌疑人,而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裁定命准予扣押在案,嗣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0偵字第6732號、111年度偵字第3624、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書、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函文暨檢附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9-29、123-127頁,聲扣字卷第375-403、411—419、439-443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土地

,性質上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謂「可為證據之物」,另參諸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志強等人時,並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之現況列為證據,可認上開土地並非本案訴訟中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以作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原因應已不復存在,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前開土地為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堪認上開土地並非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可得沒收之物,且聲請人等及王重鈞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前開土地亦應非屬於責任財產,是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應撤銷扣押並發還所有人。

㈢另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聲請人柯孟明名下,則

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聲請人柯孟明為該筆不動產之所有人,實為甚明;茲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係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追徵為目的,而聲請人柯孟明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法院日後對聲請人柯孟明已無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則該筆不動產之扣押原因亦不復存在,自應撤銷扣押並發還所有人柯孟明。

㈣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發還扣押物為法院職權上之事項,聲請人柯孟明、姜如靜提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注意而已,是本院得裁定發還之所有人,當不以聲請人為限,則所有人王重鈞雖非本案聲請人,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則本院依據上開理由,自應併同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編號 扣押標的 財產類別 所有人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姜如靜2分之1、柯孟明4分之1、王重鈞4分之1) 土地 姜如靜、柯孟明、王重鈞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姜如靜2分之1、柯孟明4分之1、王重鈞4分之1) 土地 姜如靜、柯孟明、王重鈞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土地 柯孟明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