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祥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祥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如附件編號4所示部分,經非常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雖前曾就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然前裁定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既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則前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從而,檢察官聲請重行定其執行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編號4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陳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