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偉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件編號2所為分別係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僅具狀表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至受刑人雖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與本院定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得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