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有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的錢非被告所騙,被告無義務賠償,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訊問後所為,由受命法官當庭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該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2頁),足見原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期間,自應從原處分做成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算10天,故應計至114年6月8日聲請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7月2日始經由南投看守所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此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收容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資為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