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王正宇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遮隱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影本,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證人即少年曾○愷、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孟融之警詢、偵訊之筆錄,以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惟聲請人持有卷證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頁數 備註 少年曾○愷之警詢筆錄 警卷第8-14頁 少年曾○愷之偵訊筆錄 112少連偵44號卷第44-46頁 吳孟融之偵訊筆錄 112少連偵44號卷第70-72頁 吳孟融無警詢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