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承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承佑(下稱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先後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04年4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90150595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假釋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050號函撤銷,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核定受刑人殘刑為2年4月16日,再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51號案件辦理上開殘刑之執行程序,受刑人經通緝緝獲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0號案件辦理,並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243號案件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14年4月7日製作受刑人之執行筆錄,並經執行檢察官核定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51號、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0號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43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受刑人固載明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4年度執助字第243號執行指揮等語,然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又受刑人所指不服撤銷假釋處分部分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050號函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