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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祿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祿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押物品並未用於本案犯罪,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7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之114年2月11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扣押物發還狀後轉送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被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