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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柏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對於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柏穎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並自動繳交犯案槍枝,又槍枝已經送鑑定,證據已調查完畢,應無再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與家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

0號),經該案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8日為羈押處分,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押票,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在卷可參。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

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手搶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於114年5月11日警方到場時,有抗拒警方緊急搜索,並試圖從樓頂逃逸,且至114年9月2日始帶警方起出手槍2支及子彈3顆,及受重刑追訴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述與共同被告楊修誠存有歧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有陳述前後齟齬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楊修誠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9月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114年5月11日警方到場時,有拒不開門之情,且接押訊問時之供述確實與同案被告楊修誠有所歧異,偏袒同案被告楊修誠之陳述也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不符,加上受重罪追訴而不甘重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又被告雖陳稱經濟狀況不佳,但卻有資力於110年間以新臺幣10萬元購買本案槍彈,顯見其經濟狀況是否不佳仍有待商榷。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院該案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且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業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依據,因此所作出之羈押強制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