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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趙春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遭詐騙新臺幣300萬元,聲請發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14萬3544元。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

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欉建成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

5963號起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14萬3544元,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㈡惟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

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尚未可知,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另有2名被害人林國棟及游定揚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聲請人遭騙款項已與帳戶內其餘被害人款項混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業已因混同無由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且本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仍為日後可能之審判所需並保全將來執行,而有留存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