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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朱源盛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到庭,係家人收到傳票未告知被告。因須照顧女兒而未主動到案且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故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0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審酌原處分已敘明依卷證資料,而認有事實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等語。聲請意旨雖稱,其須照顧女兒而未主動到案且已供出槍枝來源等語。惟被告自114年2月19日發布通緝,遲至同年9月2日始經警逮捕歸案,逃亡期間長達6個月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衡量後,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

五、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受命法官羈押被告之原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