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明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0月2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665字第11490237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俊(下稱受刑人)係以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0月2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665字第1149023753號函拒絕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B案),刻正在監接續執行A、B案之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17年5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65號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又A、B案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是本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所載理由聲明異議。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A、B案附件所載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案附件編號16至17、22至23所示於10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之罪,受刑人於104年9月25日前所犯之A案附件所載其餘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之B案附件所載各罪,其中B案附件編號7、9至12、14、15、17、21所載之罪雖均為受刑人於104年9月25日前所犯,然因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進度不同,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是依前述之說明,A、B案所示各罪,經本院依法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並未敘明A、B案附件所載各罪有何因罪刑變更,使
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基礎已然動搖之情,亦未就A、B案附件所載各罪之定刑組合有所主張。因此,A、B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依法赦免、減刑或法院因踐行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且經本院核算,受刑人接續執行A、B案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首揭之說明,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A、B案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各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準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10月2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665字第1149023753號函,說明受刑人主張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