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信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信陽(下稱受刑人)從未曾簽收到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書公文,憲法明文規定,當本人簽收到判決書後,如有不服此判決可在10日內提出上訴,然受刑人卻在114年10月7日收到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此行為確實剝奪受刑人上訴之權。
㈡受刑人之所犯罪名及刑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毒品5
年3月1次、5年1月1次,犯意圖販賣2年7月1次,然憲法雖明定一罪一罰,但同一行為所犯數罰者之判決則要對受刑人有利之判決。刑法第55條(數罪從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然受刑人都已經判刑二級毒品販賣,何來意圖販賣之罪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該刑事判決正本經向受刑人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6月19日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受刑人住所地之門首及置於住所地信箱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受刑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稱之住所即為戶籍地址,並未陳報其他居所,此有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5月14日審理筆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14年6月19日)起經10日(即114年6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4年7月21日(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19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即114年7月21日)即已屆滿。至受刑人有無至派出所領取該刑事判決正本,對送達之效力及該案之確定自不生影響。是該刑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又受刑人固稱都已經判刑二級毒品販賣,何來意圖販賣之罪
等語,然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受刑人此部分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