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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5號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周經文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易字第563號),聲請人等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經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與親戚從事水電工作,工作1年多後,因身體及體力不堪負荷而暫時休息,休養期間未按時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狀況趨於穩定,並已知應保持按時服藥之習慣,不會再犯,為被告請求停止羈押改為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想通了,希望限制住居,往後一定隨傳隨到,我不會再做回溯原來的事,我另外想聲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生活安定基金等語。

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16條之1規定,上開限制住居,僅準用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10條第1項,而有意排除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限制住居。亦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並無得聲請法院准予被告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以停止羈押之法律上依據,其等若提出限制住居之聲請,充其量只是促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其自白、

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也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全部

坦承,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4年6月6日至114年8月7日之間,2個月內犯本案9次犯行,且於114年7月25日經查獲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4年聲羈字第139號於114年7月26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被告復於限制住居後之114年8月7日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之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50萬元之安定基金,被告並未提出依據,是此部分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