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振宗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宗於偵查中配合調查、檢察官也已蒐證完畢提起公訴,聲請人並無串供、滅證之機會,聲請人罹患舌癌,羈押期間疑似有復發轉移之跡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請求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願意接受科技監控,另聲請人有經營正當事業,為交代公司事務,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
行,但依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否認犯行,但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堪認
聲請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林韋全、楊唐岳均有相互歧異之處,與同案被告林韋全之對話紀錄甚至有「快刪一刪」之用語,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本案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本院審理期日有對聲請人、證人詹怡婷、同案被告楊唐岳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本院綜合上情,認如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無證據證明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無同條其他款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
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