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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被 告 陳柏鈞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載有「石龍宮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選任辯護人為求妥適為被告辯護,故依法向本院聲請重製該石龍宮停車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狀固然於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但聲請狀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用印,且該刑事聲請狀亦無以被告名義聲請重製光碟之文字內容,是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單獨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製光碟,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按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張鈞翔律師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被告陳柏鈞妨害秩序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檔案名稱 出處 1 石龍宮停車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31025號卷附光碟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光碟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