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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源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是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羈押被告3月。被告所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業據本院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衡以被告先前已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已存有逃亡拒不到案之風險,再徵諸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收案後,依被告原先所留「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之址(下稱A址)送達傳票及執行拘提,於保證金沒入後、發布通緝前,被告即主動致電本院略稱,其遭家人趕出上址、原留手機號碼也被停用,故陳報新手機號碼及新址「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下稱B址),並請法院盡速安排開庭,其不想再被通緝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113原訴13號卷頁111),固表現有積極配合法院到庭行訴訟程序之意願,詎本院再按A、B二址向被告送達傳票,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撥打被告所留之新手機號碼也轉接語音信箱,囑警前往A、B二址執行拘提亦未獲,且依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地於執行拘提期間之114年1月24日,被遷入南投縣○里鎮○○○○○○000○○00號卷頁151),嗣本院發布通緝,被告才於114年9月1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遭緝獲歸案等歷程,即可知被告實際居住地址迭有更易,非但客觀上居無定所、行蹤飄忽不定,另佐以辯護人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並有前往花蓮地區交車等內容,足見被告人身自由未曾受限,可在本院所轄及外地間隨意來去自如,並無不能主動到案之情,其卻始終未作此想,足信被告主動陳報B址,毋寧僅係虛應故事、欲拖延案件進行時程之舉,其主觀上毫無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之真意,昭昭甚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原因。復酌以被告所涉本件持有槍彈罪嫌,除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外,其於本件遭通緝到案時,更經警查獲另持有衝鋒槍、子彈等違禁物並扣押在案(所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由檢警偵辦中),顯未能改過遷善,屢違法紀,自無從認本件得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保全被告措施以代替羈押之執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主張之個人家庭事由,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涉。準此,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