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淙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淙(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案件辦理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入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觀諸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僅敘明其不服非侵入方式採
尿,欲依114年10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3項、第205條之3及第205條之4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裁定不當處分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法條,雖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然迄今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所稱之法律,是聲明異議人所持主張,顯然無據。再者,法院審認聲明異議人該案接受採尿檢驗之程序有無違背法定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況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迄未經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