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林健隆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隆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且家中母親健康不佳,須被告返家照顧。故被告已無再犯詐欺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自身債務問題,為清償債務而參與本件犯行,短期內多次詐欺取財,致多位被害人受損害;參以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整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未破獲,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共8次之詐欺犯罪。且有證人翁凱洋、林保昌、徐翊庭、黃柏源、謝明佳、洪念祥、張宜茵、呂寶珠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簡訊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於短期內,除本件8位被害人之犯行外,被告尚有其他多件詐欺犯罪嫌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短期內詐欺取財次數非少,致多位被害人受損害。參以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整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未破獲,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辯稱其無再犯之虞,應非可採。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五、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短期多次反覆實施車手、取簿手之詐欺犯罪,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權,應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