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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智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胡智維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意,且家中經營小吃,販賣魷魚絲,有正當工作,當初誤信友人之言才從事車手工作,以後絕不再犯,又被告身患多重疾病,現僅靠藥物維生,若未至設備齊全之醫院診治,恐有危及生命之虞,此外家中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

㈡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向被害人收款之情節,參以本件詐欺集團尚未遭警破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稱其患有多重疾病,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

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稱:「被告自114年8月21日羈押入所迄今,因患有新陳代謝症候群,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及高尿酸等病史,入所時自行攜帶藥物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本所依醫囑按時予以藥物服用並照慢性處方箋效期內代領藥,同時視被告醫療需求安排所內看診,目前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可配合所內活動,生活可自理,與他人溝通無礙」,此有該所114年11月18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疾病無危及生命之虞,應經由南投看守所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即可使被告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照護,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