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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輝

楊詔瑜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閱覽卷宗及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A01、A02以外其他人之個人資料),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偵查卷內未見告訴人所提告證3至13、告證17至告證20,除了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告證4、告證19、告證20),其餘證據應有揭露之必要,請求准予閱覽、複印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獲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五項定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A01、A02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以外,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此部分之聲請,應與准許,是本件付與隱匿其他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閱覽facebook名稱「梅美美」帳號與證人李春蓮之messenger對話錄影、告訴人甲女時長為22秒之性影像(告證18號),惟查上開證據資料據偵查檢察官回覆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性影像實體光碟,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8日投檢景謙114偵4589字第1149030956號函文1份可查,又自偵查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可知上開證據錄影內容中含有性影像及人臉畫面(他卷一第101頁),於播放過程中難以遮掩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資料,若逕准聲請複製錄影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告以外之人重要個人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況且自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本即無意閱覽涉及告訴人性影像之證據資料,則就上開證據不予准許閱覽,對於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尚不至於造成重大妨害。是為落實被害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准予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備註 1. 告訴人甲女與「一轉身就是一輩子」即被告A01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一第21至27頁 即告證3 2. 告訴人甲女與LINE名稱「abc」即被告A01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一第59至63、93至97頁 即告證5、13 3. 告訴人甲女與LINE名稱「美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一第65至79頁 即告證6 4. facebook名稱「王莉莉」帳號於112年7月25日刊登之貼文截圖 他卷一第81頁 即告證7 5. 告訴人甲女案外人蔡佩穎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一第83頁 即告證8 6.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A02於112年7月26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起訴書記載為LINE對話紀錄應屬誤載) 他卷一第85頁 即告證9 7. 告訴人甲女112年6月1日自殘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檢傷單、吳南逸診斷證明書 他卷一第87至91頁 即告證10至12 8. facebook名稱「梅美美」帳號截圖 他卷一第141頁 即告證17附錄卷宗標目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4號卷(他卷一)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4號卷(他卷二)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64號卷(交查卷)㈣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偵卷一)【彌封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偵卷二)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