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倖福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倖福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㈠被告張倖福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後自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本院上開處分雖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惟審酌被告已在審理中
,且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共犯之舉;參以被告聲請之目的係為購買報紙以及收音機等情,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證人之舉,故本院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是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應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存在,被告聲請解除對其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解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