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1號陳 報 人被 告 卓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4 年度易字第737 號),陳報人於民國114 年12月8 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對卓志昇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卓志昇收封後持續向主管索要食物未果,多次拍打舍房門,經多次勸告仍屢勸不聽,已影響他人夜間作息,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帶至中央台觀察,因中央台屬開放空間,有脫逃之虞,故予以施用戒具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陳報之事實,有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脫逃之虞,且屬急迫,亦非作為懲罰之用,衡以多次拍舍房門,已經擾亂監所秩序,戒具亦於4 小時內即行解除(未逾4 小時)等情,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期間 施用戒具種類 自114 年12月8 日22時26分起 至114 年12月9 日0 時12分止 手銬及腳鐐各1 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