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藍銘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785字第11490282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Ⅰ),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Ⅱ),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台抗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受刑人並無任意擇定基準日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權利,且需以客觀觀點審查個案拆分重組後是否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A裁定),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B裁定)。又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2、75-101、103-105頁)。嗣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A、B裁定均已確定執行,台端聲請就兩案之罪另擇較有利於台端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此有南投地檢署114年11月20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785字第1149028224號函(下稱系爭指揮執行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先予敘明。
㈡觀A、B裁定所示各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可見A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5月25日,為A、B裁定所示全部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是依前開說明,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即為本案相關罪刑中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應以該日作為判斷被告A、B裁定所示各罪刑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基準日,並據以區分不同之定刑群組。則受刑人執前詞任意擇定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3月17日為判斷被告A、B裁定所示各罪刑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基準日,即非可採。㈢再者,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犯罪時間,均早於A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而B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雖部分早於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然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6至19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除B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2罪中之1罪外,其餘均堪認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後始完成犯罪行為,且B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罪刑(共25罪),前亦已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3、58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已共獲得有期徒刑157年11月之減刑利益),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7至19所示罪刑合併定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合併後共獲得有期徒刑165年6月之減刑利益),是為保留受刑人此部分業迭獲取之各該減刑利益,自不宜違背受刑人真意,任意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刑拆分而與A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刑。準此,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既有部分晚於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則A裁定未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納入一併定刑,乃恪遵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前犯數罪」之明文規定所必然,自難認有違誤,且受刑人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已分別享有有期徒刑222年8月、165年6月之減刑利益,實難認受刑人本件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受刑人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罪刑重新定刑,然如前述,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刑之基準日已非可採,則其此部分所述,自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A、B裁定前既均已確定,自生實質之確定力,且A
、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原各罪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上開A、B裁定,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從而,受刑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指揮執行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